(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志刚与纪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刚,纪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谭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士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亮、被告纪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客运东站东铡100米处,撞向同一方向被告纪士红停放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6757.59元。被告纪士红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789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纪士红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也无异议。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不同意现在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告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纪士红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的80%,余下20%由被告纪士红按责任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士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不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要求的承担20%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40分,雨天,原告谭志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汽车客运东站东侧100米处,撞上同方向临时停放的被告纪士红的苏B×××××小型轿车车尾左侧,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士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志刚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加强护理,建设休息5个月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6757.59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引起诉讼。另查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实际驾驶人为原告谭志刚,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纪士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同方向停放的被告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车尾左侧,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士红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纪士红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士红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宜兴公司辩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同意现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另辩称,被告纪士红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士红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6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47597.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志刚的医疗费467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70%即26108.31元;二、原告谭志刚的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谭志刚款36408.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纪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