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亮亮与许衍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亮亮,许衍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姜亮亮,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衍强,司机。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兴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亮亮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5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许衍强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被告许衍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衍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382.8元,主张原告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许衍强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东路百货大楼路段处,与逆向行驶的原告姜亮亮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亮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衍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0时至2015年9月21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姜亮亮认可被告许衍强垫付医疗费19382.8元,同意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9543.68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确认)3.二次手术费4000元。(依据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治疗辅助费用368元。(依据轮椅发票予以确认)5.误工费9340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误工期为120天,依据误工证明、人伤调查信息确认书、营业执照,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5010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3周内由一人护理,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43天)7.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方提交了派出所调查报告、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8.鉴定检查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依据出生证明、户口页确认原告女儿伊星宇由原告姜亮亮及其丈夫伊伟男二人扶养,需扶养10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为13641元/年÷2人×10年×10%。)10.交通费8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姜亮亮的各项损失共计98742.2元。因原告姜亮亮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姜亮亮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姜亮亮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姜亮亮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姜亮亮73730.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辅助治疗费等冬季150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80%赔付原告姜亮亮12009元。共计9573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姜亮亮各项损失合计9573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许衍强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姜亮亮返还被告许衍强垫付款19382.8元。三、驳回原告姜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姜亮亮承担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