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柳松与赵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柳松,赵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叶柳松,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建忠,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柳松诉被告赵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被告赵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柳松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新闻网站,合伙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将7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4月上旬原告网上查到工作信息后将收条撕毁,之后原告又将3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原告共投资10万元。被告说其投资了14万元,但原告并未看到任何凭证。合伙财产及合伙事务自始至终都由被告管理。2014年4月上旬网站正式开通,但2014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网站关闭。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为经营该网站只花了5万元代理费及部分开支,并没有花费24万,而且5万元代理费被告也收回来了。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网站,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叶柳松身份证;二、合伙协议书、叶柳松中国网法治中国的工作证及原、被告双方在法治中国的新闻稿;三、7万元出资款收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四、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收条非原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收条虽为复制件,但被告对开具了该收条予以认可,故对该收条予以认定;银行取款记录原告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需返还原告10万元投资款,本院对短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无法知晓被录音者的身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赵建忠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因双方合伙已事实终止,故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10万元没有依据。2014年4月中旬,原、被告就前期的投入算了账,总共投资24万元,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14万元,并将前期的相关费用字据都撕毁了。经营网站代理费是7万元,没有收回来,另外17万都用于其它开支。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被告负责采编工作。刚开始,原告还认真负责本职工作,但2014年6月,原告以老婆生小孩为由,之后又擅自到上海打工,根本不管网站事务,被告一人经营到2014年11月,没有任何收入,投入的钱全部亏损,网站内容因未及时更新,被中国网强制关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经营亏损双方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赵建忠身份证;二、合伙协议书;三、手机短信及双方结算照片;四、中国网法治中国的网页信息;五、证人方长英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手机短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结算照片有异议,认为只看到发票无法看到具体数额,无任何证明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证人方长英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结算时证人并不在场,因被告未提供证人在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叶柳松、被告赵建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中国网法治中国“赣鄱频道”,合伙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每人出资一半,网站自负盈亏,双方无工资,经营亏损不需双方承担责任。2014年3月30日原告将7万元投资款交由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原告网上查到工作信息后撕毁,否则被告马上返还原告7万元,之后原告又将3万元投资款交由被告。2014年4月原告网上查到工作信息后将7万元投资款的收条撕毁。2014年4月中旬原、被告对经营网站的前期投入进行了结算,后原、被告因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经营网站只花费了5万元代理费及其他开支,且5万元已收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10万元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网站中国网法治中国赣鄱频道于2014年4月上旬开通,2014年11月关闭,期间发表了原、被告署名的宣传报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经营活动。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且审理时约定的合伙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首先,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其次,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等进行规范操作,原、被告均有责任。再次,原、被告未能就合伙经营的结算达成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上述原因,致使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综上,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柳松与被告赵建忠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叶柳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