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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达吾仁•阿布坎与杜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达吾仁·阿布坎,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吾仁·阿布坎与被告杜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吾仁·阿布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力、赵严勤,被告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吾仁·阿布坎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新J-259**车的司机拉砂石料。2014年9月2日上午,在奎屯市五公里榆树园小区,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停放在此处的车辆做行驶前的保养、检查工作,原告在紧锢车厢加高板时从架板处摔落到车箱内,造成原告左侧三踝骨折并距骨脱位,原告住院进行了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后,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伤害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在被告指示的工作中发生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在工作中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支付完医疗费后,对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却不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7064.4元(医疗费119.4元;陪护费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4659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江辩称,2014年6月初,被告确实雇佣原告作为司机从事砂石料拉运工作,2014年9月2日6点被告出车完毕后将车停放在西沙园191号被告住处,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听到住处外有人敲门,原告告诉被告行走时脚步扭伤,疼痛难忍需要治疗,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和原告商量后,为其入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承诺治疗完毕办理完保险理赔后将21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受被告安排从事雇员活动中造成损害根本不存在,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从未将车辆停放完毕后安排原告做车辆行驶前的保养和检查工作,也未安排原告从事该车的禁锢车厢加高板的工作。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064.4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新J-259**汽车拉运砂石料,2014年9月2日凌晨七时许,原告在西沙园191号接车后,在下车时从车上摔下,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由被告的父亲和赵书学随救护车将被告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三踝骨折合并距骨脱位,于2014年9月5日实施切开复位钢板及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月2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原告需不占床陪护12天。原告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左小腿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拍片酌情拆除石膏。”2014年9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术后全休三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需1人陪护。”被告共为原告在伊犁州奎屯医院垫付医疗费21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20182.7元,原告支付门诊放射费119.4元。2015年1月22日,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吾仁·阿布坎因左踝关节功能丧失36.3%,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专家咨询费1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以上事实有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病历、门诊票据、陪护证、诊断证明书、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原告系因劳务而受到损害。理由如下:1、根据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可以证实,发生损害的地点是在原告住处,原告上班的交接班地点亦原告住处;2、发生损害后,被告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是被告的父亲及第三人赵书学将原告送到伊犁州奎屯医院,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3、事发当天伊犁州奎屯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系下车时不慎摔伤,而非扭伤。综上,原告达吾仁·阿布坎系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中被告杜江没有为雇员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疏于管理,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作为一名有十几年经验的大车司机,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杜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达吾仁·阿布坎各项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20182.7元,原告在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19.4元,医疗费共计20302.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术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7天,其误工损失为12914.9元,计算方式为:120.7(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天=12914.9元;3、护理费。根据伊犁州奎屯医院陪护证及出院后6周需一人陪护的诊断,原告需护理5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517.8元,计算方式为:120.7(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4天=65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计算方法为:25元/天×17天;5、交通费。原告在奎屯市市内,来回医院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于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90元。6、营养费135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90天;7、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专家咨询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护理时限评定费及误工时限评定费,由于该两项时限的确定以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对此两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予了积极的救治,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该损害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相关的费用还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相应的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1-7项总计82147.8元,被告杜江应承担57503.46元(82147.8元×70%),减去已支付的20182.7元,被告杜江应当赔偿原先损失37320.76元。原告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56.6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吾仁·阿布坎损失37320.76元;二、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吾仁·阿布坎邮寄送达费156.6元;三、驳回原告达吾仁·阿布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杜江负担150元,原告达吾仁·阿布坎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