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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晓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晓辉,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1977年因盗窃、诈骗被送强制劳动二年,1983年11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刑十年。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立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熊晓辉喝酒后,在本市抚河路汉庭酒店门口,认为酒店附近停放的车辆妨碍其走路,持一根空心铁管任意将一辆车牌为川A×××××的黑色Jeep牌小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还任意将一辆车牌为粤H×××××银色日产轿车发动机盖砸损。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一辆车牌为川A×××××的黑色Jeep牌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为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晓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熊晓辉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砸车辆的刑事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熊晓辉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铁管的收缴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西价鉴字[2015]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晓辉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西公广决字(2015)第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建县人民法院(83)新刑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晓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晓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晓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