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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亮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丽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每月为医药代表高某提供多种药品的统方数据,先后收受高某每月所送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二、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每月为医药代表��某甲、檀某某提供多种药品的统方数据,事后由檀某某出面每月将其与刘某甲的统方报酬一并送给徐亮,徐亮先后收受刘某甲、檀某某所送统方报酬共计1.5万余元。三、2007年年初至2014年3月,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每月为医药代表薛某提供多种药品的统方数据,先后收受薛某每月所送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四、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每月为医药代表刘某乙提供多种药品的统方数据,先后收受刘某乙所送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五、2007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同事汤召峰(另案处理)每月为医药代表钭某提供多种药品的统方数据,钭某共支付统方报酬12万余元,由汤召峰负责收取并分配报酬。六、2008年下半��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徐亮利用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工作的便利条件,每月为医药代表迮某某提供“胚宝胶囊”的统方数据,先后收受迮某某每月所送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徐亮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薛某、刘某乙、迮某某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18.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徐亮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徐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徐亮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从事管理、监督等公务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徐亮不认识医药代表钭某,与汤召峰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各自收受的受贿金额认定;3.被告人徐亮仅对第一笔受贿中的1.1万元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该笔事实;4.被告人徐亮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被告人徐亮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任职期间负有接受数据进行集中分析、处理,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数据保密的职责,履行了对国有资产及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徐亮在一审庭审中辩解自己未收受第一笔受贿中的1.1万元,系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属于翻供;3.被告人徐亮与汤召峰之间经事前共同商议,存在意思联络,都具有利用被告人徐亮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及收受财物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4.被告人徐亮主动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12年底,汤召峰在自己无法直接从电脑中获取药品信息后,通过向被告人徐亮支付款项的方式获取了相关药品的统方信息。被告人徐亮先后收受汤召峰所送统方报酬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亮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汤召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刘某甲、檀某某、薛某、刘某乙、钭某、迮某某、陈某、留某某、董某的证言,证人高某尾号为394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丽水市人民医院2003年至2014年6月11日相关药品购入情况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徐亮干部基本情况表、丽医党(2011)17号、丽医干(2013)23号、丽医发(2013)56号丽水市人民医院文件;丽水市人民医院岗位职责集、丽水市人民医院行政后勤分册(2010)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汤召峰的户籍证明,丽医党(2011)17号文件、汤召峰个人情况说明、拘留证、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和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被告人徐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亮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信息处任职期间,负有集中处理、分析各科室数据,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的职责,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徐亮利用这一职务便利,通过系统管理员权限进入医院数据库查询统方,提供给他人并获取报酬,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亮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亮与汤召峰之间有共同为医药代表提供统方数据的意思联络,认定徐亮与汤召峰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亮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3.被告人徐亮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用药统方资料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8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亮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刘某甲、檀某某所送贿赂款的事实,以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薛某、刘某乙、迮某某所送贿赂款的事实,对该几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亮在一审庭审中虽辩解自己未收受第一笔受贿中的1.1万元,但被告人徐亮如实供��了该笔犯罪的主要事实,对该笔犯罪亦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亮与汤召峰系共同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认定被告人徐亮的受贿数额减少,对其量刑可在原判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亮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亮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