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执字第0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候峰,艾国胜,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执字第00289-1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候峰。被执行人艾国胜。被执行人余国建,随州市曾都区花溪小区2栋东单元三楼。被执行人裴作强。被执行人熊炎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2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候峰、艾国胜、余国建、裴作强、熊炎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六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取得随州市北郊办事处东岗工业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取得占有位于随州市北郊办事处东岗工业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3800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随州市G(2013)83号;二、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余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峥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