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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于德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于德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文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于德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敬,系孟村镇四街村委会推荐。原告王文俊诉被告于德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自2013年开始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貌;支付原告逾期租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利答辩称,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于每年元月1日前将租赁费交予原告手中。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及时给付租金,从2010年到2015年1月1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达到每年1500元,已经超出了按照协议给付的租赁费,根本不存在逾期未给付租赁费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严重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3年4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为发展王林企业搞活农村经济,经王文俊、于德利二人协商,王文俊同意将于德利厂子西地租给于德利使用,为去消双方顾律,特做协议如下:一、租赁费每亩每年保产伍佰元,租赁费在每年的元月1日结清。二、租赁费到大队调地为止,调地后租赁费归大队所有,不再给王文俊。三、租赁费到元月1日如付不清,王文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拆除一切建筑设备,保持原地原貌。四、地亩数西边长45.5米、东长21.5米、宽21米,合地1.05亩。五、空无凭,立字为证。证明人:王林村委会(盖章),协议人:王文俊、于德利,证人:杨双德、王金祥、张仁锋。二00三年四月一日。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涉案土地为原告王文俊在孟村县王林村的承包地,土地性质为耕地,协议约定:“为发展王林企业搞活农村经济,经王文俊、于德利二人协商,王文俊同意将于德利厂子西地租给于德利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费到元月1日如付不清,王文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拆除一切建筑设备,保持原地原貌”。被告于德利在该涉案耕地上拉起院墙卖沙石料,后兴建房屋五间,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前提下,租赁原告的地用于企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现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