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肖栓远与张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栓远,张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肖栓远。委托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张华新。原告肖栓远诉被告张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栓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七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栓远诉称,2012年3月,原告肖栓远在内蒙古打工时认识被告张华新,被告张华新以工人要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肖���远借款180000元,并许诺在2012年5月26日一次性偿还。但是,事后被告张华新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3月3日,当原告肖栓远再次找到被告张华新催要其还款时,被告张华新仍无钱偿还,只是给原告肖栓远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为此,原告肖栓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华新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以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肖栓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张华新向原告肖栓远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张华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华新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肖栓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肖栓远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交通、住宿票据。证明原告肖栓远为催要借款支出交通、食宿费共计2000元。被告张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肖栓远所��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肖栓远在内蒙古打工时认识被告张华新,被告张华新以工人要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肖栓远借款180000元,之后,原告肖栓远向被告张华新催要还款未果。2015年3月3日,当原告肖栓远再次找到被告张华新催要其还款时,被告张华新仍无钱偿还,只是给原告肖栓远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为此,原告肖栓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华新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以及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栓远与被告张华新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华新理应依法偿还原告肖栓远借款18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肖��远要求被告张华新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栓远要求被告张华新支付因催要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栓远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栓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