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XX曦、张灵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黄金荣。被告:XX曦。被告:张灵平。被告:XX红。被告: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XX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金荣为与被告XX曦、张灵平、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XX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2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15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灵平、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荣、被告张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曦、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XX曦经被告张灵平、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本金155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7%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灵平、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XX曦、张灵平、XX红、台州市路桥永赢达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