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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维娟与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维娟,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江维娟。被告:林建军。原告江维娟与被告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维娟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建军向原告江维娟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至2013年8月25日的事实。被告林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江维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维娟与被告林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维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