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林与苏永飞、邓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苏永飞,邓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117号原告:周林,女,1976年7月7日出生,瑶族,现住南宁市。被告:苏永飞,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邓立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周林与被告苏永飞、邓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飞、邓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苏永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邓立坚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借款一个月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偿还借款,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缓半年还款,并且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从2014年12月底开始,被告不但停止支付利息,连原告的电话也经常不接,直至后来原告与担保人一起多次电话、短信、当面约谈等方式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到最后,被告电话停机,人也无法找到。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永飞、邓立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按月息百分之二给付,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结案日止);3、被告苏永飞、邓立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林向本院提供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苏永飞、邓立坚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周林作为甲方,被告苏永飞作为乙方,被告邓立坚作为丙方,签订一份《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愿贷予乙方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即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到期未能返还借款,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乙方还款担保人为明确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借款人、担保人愿以其合法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贷款人的本息。如贷款到期三日内,乙方没有还清甲方本息,丙方应立即代乙方还清甲方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苏永飞9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永飞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周林遂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永飞、邓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永飞向原告周林借款,有被告苏永飞亲笔出具的《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原告周林提供的《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苏永飞向原告周林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苏永飞94000元,应当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付,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立坚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范围,故被告邓立坚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邓立坚承担连带责任,距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邓立坚对上述借款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飞返还原告周林借款94000元;二、被告苏永飞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周林(利息计算: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对原告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苏永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