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逯少波诉刘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少波,刘志明,雷雪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逯少波,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汉族,1988男7月2日出生。被告:雷雪飞,男,汉族,1984男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逯少波与被告刘志明、雷雪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刘志明、雷雪飞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少波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许,逯少波驾驶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内乡道上自东向西调头时,与雷雪飞驾驶的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逯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逯少波所有的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55元。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9965元。被告刘志明、雷雪飞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雷雪飞是借用的刘志明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逯少波驾驶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内乡道上自东向西调头时,与被告雷雪飞驾驶的从刘志明处借用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逯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少波所有的豫JVL0**“吉利”牌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5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41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900元。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逯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雷雪飞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借用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明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志明所有的豫JGM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雷雪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逯少波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8155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损失共计86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66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996.5元。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评估费410元、拆检费9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雷雪飞承担30%,为39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逯少波各项损失共计3996.5元。二、被告雷雪飞赔偿原告逯少波各项损失共计393元。三、驳回原告逯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逯少波负担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