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青梅与陈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梅,陈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青梅。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君。原告陈青梅与被告陈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及被告陈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梅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紧张,同意分期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于好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宗君、2013年4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及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青梅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宗君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存霞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