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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飞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洪,化名王子毫、王子浩,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学军、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洪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洪父母双亡,与石XX曾非婚生育一女孩。2012年年底前后,被告人张飞洪编造虚假身份与徐某甲、刘某某的长女徐某乙相识并处对象,长期居住在被害人家中。案发前二被害人向被告人张飞洪提出与其父母见面商谈婚事的要求,被告人张飞洪借故推脱。2013年11月1日早晨,被告人张飞洪在路边修车摊买了一根自行车刹车钢丝线带在身上来到被害人家,先后将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勒死,将徐某甲尸体藏匿于餐厅的沙发后面,刘某某尸体藏匿于南卧室的床箱中。同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飞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刘某某均系因呼吸道闭锁导致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摄影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洪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二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飞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飞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飞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张飞洪以虚假身份与徐某甲(系被害人,男,殁年51岁)、刘某某(系被害人,女,殁年45岁)夫妻的长女徐某甲相识并相恋,后经常居住在被害人家中。案发前二被害人向被告人张飞洪提出与张飞洪父母见面商谈婚事的要求。被告人张飞洪总是借故推脱,于是二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张飞洪与徐某甲继续交往。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飞洪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害人徐某甲家,用事先购买的自行车刹车钢丝线先后将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勒死,并将被害人徐某甲尸体藏匿于屋内餐厅的沙发后面,将被害人刘某某尸体藏匿于南卧室的床箱中。同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飞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甲、刘某某均系因呼吸道闭锁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飞洪父母双亡,张飞洪在2008年与石某某非婚生育一女孩。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4日上午,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得知其父母在家中被害身亡。同时证实被告人张飞洪以虚假的身份与其恋爱,并长期在其家居住。2013年11月1日下午至11月4日上午其与妹妹及被告人张飞洪一直在一起,11月2日晚上三人回到家里住了一晚。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上午,在其准备上班时,姐姐徐某乙的男友张飞洪来到其家。2013年11月1日下午至11月4日上午其与姐姐及被告人张飞洪在一起,11月2日晚上三人回到家里住了一晚。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为海亮广场大浴场的收银员。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一位客人将一些衣服和一部手机寄存在浴场。2014年5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郝某某在看完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后,指出9号照片(被告人张飞洪)就是2013年11月的一天寄存衣物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张飞洪的大哥。证实2014年4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在看完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后,指出9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张飞洪。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飞洪相识后同居,于2008年生育一女,2012年离开了被告人张飞洪。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3)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头面部被胶带缠绕,口鼻封闭,同时颈部可见明显勒痕。解剖检验见被害人徐某甲颈部深层肌群内出血伴内脏器官表面有粟粒出血点改变。结论:被害人徐某甲吸引呼吸道闭锁导致死亡。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尸检)字(2013)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被胶带缠绕,口鼻封闭,同时颈部可见明显勒痕,并见有钢丝勒于颈部之上。解剖检验见被害人刘某某内脏器官表面有粟粒出血点改变。结论:被害人刘某某吸引呼吸道闭锁导致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绿树景苑小区14号楼4单元2楼西户,从现场沙发下底面、双人床床板提取血迹、提取皮鞋一双、在北卧室纸箱内提取一团胶带纸,从被害人徐某甲头部提取胶带一团,从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提取胶带一团、颈部提取缠有卫生纸钢丝绳一条。从呼和浩特市海亮广场大浴场扣押被告人张飞洪作案时所穿的灰拉链色毛衣、牛仔色衬衣、深蓝色运动裤各一件、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女儿徐某乙)、白色小纸条三个。2013年11月9日从案发现场北卧室双人床下提取女式皮衣一件、厨房东北角纸箱内提取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5月8日从案发现场北卧室双人床下提取男士布鞋一双。9、被告人张飞洪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被告人张飞洪使用虚假的身份与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之女徐某甲恋爱。在多次约见其父母商谈婚事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张飞洪与徐某甲交往。被告人张飞洪在2013年11月1日上午携带钢丝绳来到二被害人家中,与二被害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用钢丝绳将二被害人勒死,将被害人徐某甲的尸体藏于客厅沙发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尸体藏于床箱内。2013年11月4日其到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飞洪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藏匿尸体的沙发和床箱。2014年6月4日侦查人员出示了其作案凶器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照片让其指认,其指出照片中的钢丝绳及上衣、裤子、鞋是其作案的凶器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张飞洪到呼和浩特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绿树小区某楼的二楼西户将女友的父母杀死。经讯问,被告人张飞洪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光盘五张。记录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张飞洪的视频。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飞洪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洪目无国法,仅因琐事即产生杀人恶念,先后杀死两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洪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飞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飞洪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飞洪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飞洪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飞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张飞洪限制减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