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被收监执行。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应兴堂医院二楼盗窃刘某某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盛安医院三楼11病床盗窃李某某现金285元,赃款挥霍。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盛安医院妇产科一病床盗窃李某甲一部手机,价值130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合作街“郎酒”小卖部盗窃刘某甲两箱“金典”牌牛奶,价值116元。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睦融”农家院盗窃曹某某的一瓶泸州老窖头曲酒及一瓶天佑德青稞酒,价值20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卫生巷“福阳”农家院盗窃常某某一瓶金贵宾酒、一瓶泸州老窖特曲酒,价值296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登县盛安医院住院部二楼47病床盗窃鲁某某现金1080元。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常某某、鲁某某、刘某甲、曹某某、李某某证言,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670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韦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