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继成盗窃罪,蔡继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23号罪犯蔡继成,别名:蔡军、蔡团团、蔡团圆,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水市,捕前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香港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威高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继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蔡继成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继成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四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蔡继成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隋永华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蔡继成在减刑后又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蔡继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继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