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加强、翟凤俊、刘存良、翟凤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加强,翟凤俊,刘存良,翟凤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514-1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华沙,行长。被告冷加强,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翟凤俊,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刘存良,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翟凤池,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加强、翟凤俊、刘存良、翟凤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冷加强、翟凤俊、刘存良、翟凤池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15元,撤诉减半收取3507.5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1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籽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