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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侍继忠与葛健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继忠,葛健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侍继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健民,居民。原告侍继忠与被告葛健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继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购船跑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50000元给被告建造价值1400000元的船舶,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支付不低于88000元的红利给原告,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红利。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共欠原告分红120000元,于同年8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春节前给付90000元。如不按约付清,双方解除合伙,被告除给付红利,还应将投资款45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万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侍继忠放弃主张违约金。被告葛健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侍继忠与被告葛健民合伙经营船舶运输,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侍继忠出资450000元给葛健民建造价值约1400000元船舶一条;船舶运营管理由葛健民负责;葛健民每年支付不低于88000元盈余给侍继忠;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侍继忠于分别同年6月22日、7月15日、7月27日、9月18日向被告葛健民支付3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葛健民向侍继忠出具收条四份。后因被告葛健民未按约定支付盈余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被告葛健民向原告侍继忠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今欠到侍继忠船舶分红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3万,余款9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卖船给钱,连本钱45万全付清,欠款人葛健民,2014.8.6”。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葛健民向原告侍继忠出具的说明,就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葛健民应当按照约定向侍继忠支付570000元。被告葛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健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侍继忠支付5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葛健民负担(原告侍继忠已预付,待被告葛健民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