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月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仙,王爱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陆月仙。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丽。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月仙与被告王爱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仙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张振扬,被告王爱丽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张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月仙诉称,2014年4月24日10时31分许,被告王爱丽驾驶牌号为苏E1XX**的轿车行驶至都市路金都路路口,由都市路向金都路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爱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安公司。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806.71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264,489.7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爱丽本人驾驶车辆沿着都市路由南向北开,开到金都路路口待红灯灭了之后右转弯,原告闯红灯直接撞到被告王爱丽车辆的车尾部,原告当时非诉状陈述的静止状态,要求认定被告王爱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王爱丽已先期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其余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由其依法承担。对于律师费认可3,000元。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认定意见同被告王爱丽,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商业险投保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聘请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医疗费39,806.71元中有附加支付部分,该部分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于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跟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误工费14,00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未发生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6天,共计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标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衣物损500元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31分许,被告王爱丽驾驶牌号为苏E1XX**的轿车行驶至都市路金都路路口,由都市路向金都路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爱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爱丽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王爱丽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要求法院调查现场视频,经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相关视频已被删除,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右转应注意让行直行车辆,本案中交警部门据此规则认定被告王爱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月仙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经本院函查,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部分与鉴定结论不符的部分出具证明称系笔误,以鉴定意见为准。另查明,牌号为苏E1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原系上海莘庄劳动服务经营公司人员,从2013年6月份起被派至上海市闵行区邮政局田园支局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依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工资平均收入为1,924.6元。上海莘庄劳动服务经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收入归零。另,原告就医期间购买了思马特上肢悬带一只支出2,200元,即诉请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王爱丽已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工资单明细、误工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爱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爱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39,806.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39,778.7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依此计算误工损失为13,472.2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系真实发生且系原告就医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本院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8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理赔。以上费用总计254,568.91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4,368.9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系赔偿范围,该款本院参考律师行业收入的标准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非系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王爱丽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月仙人民币254,568.91元;二、被告王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月仙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陆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爱丽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3.69元,由被告王爱丽负担(该款原告陆月仙已预付,被告王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月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