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代表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锦莲,该行职员。被告:卢明楷,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谭红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覃柳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林斌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郑铭毅,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卢明楷、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4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4人中任何1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明楷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明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明楷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卢明楷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红华为被告卢明楷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谭红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五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卢明楷拖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479.79元,合计59479.79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明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79.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0%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9479.79元;2、判决被告谭红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提出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卢明楷、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4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4人中任何1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谭红华在该协议卢明楷配偶栏签名。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明楷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明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6.2%,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明楷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卢明楷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了放款。被告卢明楷借款后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卢明楷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9.7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卢明楷与被告谭红华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放款单、拖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卢明楷、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明楷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红华是被告卢明楷的配偶,被告卢明楷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谭红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79.7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由被告卢明楷、谭红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对被告卢明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50元,由被告卢明楷、谭红华、覃柳强、林斌容、郑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