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5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6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沙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自2011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经济问题导致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家庭生活费用,而且双方分居3年多无过夫妻生活。为解决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书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1日,龙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双方各在外地做工,没有联系沟通,半年多来双方根本无接触,更无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23号龙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4、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廖某某辩称:去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就没有再回家,导致双方无过夫妻生活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开支长期在外打工,每个月放假都会回家。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没有必要把家庭拆散,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廖某某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198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6月6日,双方自愿到原龙门县沙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廖木金,1985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廖春红,1987年9月1日生育儿子廖保持,1989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廖雪红,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等争议。2003年开始到增城市新塘镇瑞鸿制衣厂做工,放假时也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2月起到县城打工,帮人做家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已有30多年之久,婚后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已放下了养儿育女的重担,本应好好享受家庭美满幸福生活,但原、被告没有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忘记过去为搞好家庭生活而同甘共苦,缺乏互相沟通、互相照顾,致使夫妻经常吵闹,感情不和,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夫妻双方仍没有和好,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的,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