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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边建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边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治秀,翁某某,许某某,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被害人韩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200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被害人韩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被害人韩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被害人韩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被害人韩某甲丈夫。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退休人员,系委托人的亲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建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怀仁县人,系同煤集团同家梁矿职工。2007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治秀,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晋华宫街道工人村75排2号。系被害人曲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治秀、贾某丙、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翁某某、许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建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同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边建军系吸毒人员,2013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边建军在服用“脱毒舒胶囊”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晋BA765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从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沿南环路三号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临近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时,边建军驾车驶入路东侧人行道,撞倒两棵树木后,将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宋某某、曲权、杨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曲某某死亡,其他三人受伤。边建军又驶入南环路丁字路口,与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五征牌三轮车相撞(车牌号:晋B16821),致翁受伤,致搭乘该车的被害人韩某丙驾驶室当场死亡。边建军将车辆停于南环路南侧路基处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曲权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甲因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为轻伤一级,评定为X级伤残;被害人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评定为IX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某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被告人边建军于当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治秀、翁某某、许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边建军分别达成协议,边建军共计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8万元,赔偿数额中包含各被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获得的保险数额。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边建军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边建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警处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31日05:47:22接电话158XXXXXXXX报称矿务局肿瘤医院到棚户区三轮车与广本风范相撞,有四五个人受伤。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31日5时52分许,接大同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南环路肿瘤医院附近一辆轿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其中两人躺在地上,还有几人受伤。接到指令后,该队即赶赴事故现场,经查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同煤总医院120确诊)另外五人送往同煤总医院抢救。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5时40分左右,在大同市南环路三号线南侧路口南路段处,我在道路东侧的路肩上由北向南走着,忽然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开上路肩撞倒两棵树后,又将我撞倒,车向北开走了。车里就一个司机。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5时30分左右,我从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出来锻炼身体,当行至三号线时,一辆灰色轿车由南向北上了道路东侧人行道把我撞倒在树坑,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5时许,在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我被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小轿车撞伤。是在马路东侧马路牙上撞的,同行的曲某某死了。6、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三轮农用车,车上坐着韩某甲,在行至南环路一个红绿灯路口的时候,一辆轿车撞向我们,我当时就被撞晕,什么也不知道了。韩某甲被撞死了。7、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31日5时30分,刘某某、曲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锻炼身体,快到南环路入口时,听到后方嗵的一声,一辆轿车将曲某某和杨兰拄撞倒,轿车行到前方又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从三轮车上摔下一个妇女,轿车撞在道路西侧马路牙子上。轿车是由南向北。轿车上只有一个人,男,有四十岁左右。轿车是先撞了两个行人后撞的我们。然后又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了碰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我前夫边建军打电话说他在燕川路、棚户区出车祸了,我就和我姑娘沿燕川那条路一直走着找,最后走到事故现场看到我们家的那辆车。车是灰色本田小型轿车,车牌号是晋BA7650.边建军最近正在戒毒,一直在喝“脱毒舒”这个牌子的戒毒药。9、证人边某乙的证言:我父亲一直想戒毒,所以我就在淘宝网上给我父亲购买了“云南脱毒舒”这种戒毒药品。他是2013年5月份开始服用的。他服用后就是迷糊睡觉或者看上去挺兴奋。10、证人边某丙的证言:2013年8月31日上午7时左右,我弟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边建军开车把人撞了。我就给我弟媳耿某某打电话,我们就约好到燕川饭店门口见面,后我们在不远的路边找到了边建军,他说不知道怎么回事踩刹车就把车开到人行道上了,先把树撞倒,又把几个行人给撞倒了,踩刹车踩不住继续往前开,又开到一个路口撞了一辆三轮车,最后撞到路边了。我们就和边建军到交警五大队投案了。他说先撞了三四个行人,又撞了一辆三轮车,看到一个女的从三轮车上掉下来。1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31日上午大约7时左右,边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边建军出事了。我就从家中往棚户区的十字路口赶,到现场后警察在现场拉起了警戒带,没有看到边建军。后来我们沿途在燕川饭店处找到了边建军。我们问他怎么办,他说要投案。1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我在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负责“脱毒舒胶囊”相关工作。“脱毒舒胶囊”是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用于吸毒者戒断综合治疗的合法药品。服用后,让脱毒者在平静、轻松的睡眠中渡过最艰难的脱毒戒断期。服用“脱毒舒胶囊”后30分钟至1小时内会进入睡眠状态,会有头晕等症状。起居大小便时,最好有人搀扶避免摔伤,服药后应避免外出或从事驾驶等行为。13、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脱毒舒胶囊”使用说明书,证明“脱毒舒胶囊”服用后,戒毒者有嗜睡症状,要求服用者起居大小便时,要有人搀扶照料。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同市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处,并有人死亡、多人受伤。15、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曲权,男,64岁,体长167cm,死亡地点:同煤总医院。死亡时间:2013年8月31日。衣着描述:兰上衣,灰坎肩已换,上有血迹,穿道衬衣右肩缝和右腋缝撕裂,背部大量血迹,下身穿兰外裤。头顶部:口、鼻腔出血,右顶枕部有5×3cm擦伤,右颞顶部有6×1.5cm挫裂伤,手触右颞顶部有4×3cm颅骨凹陷粉碎骨折。躯干部未见损伤。四肢:双手背及右手腕部有小擦伤,右小腿前侧有23×12cm皮下出血,右胫腓骨上段骨折。死亡原因:分析曲权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甲,女,38岁,体长160cm。死亡地点:同煤棚户区三号线丁字路口处。死亡时间:2013年8月31日。衣着描述:上身兰上衣,多处撕裂,粉秋衣右腹部外侧粘有泥土;下身穿黑外裤,右裤腿中段内侧裤缝撕裂,裤子粘有泥土;足穿球鞋。头颈部:下颌部有5×1cm擦伤。项部左下方有7×0.5cm擦伤,项部右下方有3×2.5cm擦伤。躯干部: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可抽出不凝血,左肩背部有2.5×2cm擦伤。四肢未见损伤。分析韩某甲因胸部脏器损伤死亡。16、山西同煤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右侧小腿损伤,为IX级伤残,后期需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许某某腿部多处骨折,损伤为X级伤残,后期需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损伤为IX级,后期需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17、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翁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气颅,伴神经系统症状及闹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8、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31日5时许,边建军(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晋BA7650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棚户区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南侧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上道路东侧路肩人行道上与两棵树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许某某、宋某某发生碰撞。后该车在人行道上继续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曲权、杨某某再次发生碰撞,后该车又继续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翁某某驾驶的晋B1682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及乘坐人韩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曲某某、韩某甲死亡,许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边建军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8月31日10时许到队投案。边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被告人边建军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供述:2013年8月31日5时许,(我开车)在棚户区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晋BA7650思域牌小型轿车从棚户区出来,由南向北准备回矿务局,当我还没到丁字路口时,我车驶向道路东侧的路肩人行道上,撞了2、3个行人。然后,我驾车继续向北,当行至棚户区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处,又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因为案发的早晨我吸食了毒品,吃了5片“脱毒舒”,心慌、迷迷糊糊的。我对事发的情况记不清了,因为当时神志不清。大脑没有意识,不知道怎么走到人行道上的。到我意识到的时候,已经事故发生完了。后来我到了公安机关知道撞死两个人,撞伤4个人。我没有驾驶本,曾被处罚过。吃了“脱毒舒”后,减轻了吸毒的痛苦,有瞌睡的状况。20、投案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8月31日10时许,边建军至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就2013年8月31日5时许驾驶晋BA7650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在棚户区三号线丁字路口处与行人及一辆五征牌三轮气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如实进行供述。21、对案材料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边建军与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民警指认了案发现场位于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南环路三号线丁字路口至恒安新区路段。2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边建军无驾驶证。23、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31日在交警大队五大队,对边建军尿样毒物检验为阳性。2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边建军于2010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5、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边建军于2012年9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6、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边建军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被强制戒毒。27、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晋BA7650思域轿车保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性质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28、户籍登记表证明:边建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家梁大西街13栋2单元6号。曲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安瑞里6栋5单元1号。韩某甲,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西东营村。翁某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东宝山村。宋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六区90栋2单元14号。许某某,男,1941年9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安祥里9栋1单元4号。杨某某,男,1951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安瑞里7栋4单元5号。2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边建军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贾某丙,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十八倾镇西东营村。系被害人韩某甲丈夫。贾某甲,男,汉族,1996年10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西东营村。系被害人韩某甲长子。贾某乙,女,汉族,2002年4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西东营村。系被害人韩某甲长女。韩某乙,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十八倾镇西东营村。任某某,女,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十八倾镇西东营村。(2)商都县公安局十八倾镇派出所及十八倾镇西东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韩某乙、任某某系夫妻。(3)学校证明证实贾某甲、贾某乙为在校学生。(4)大同市殡仪馆证明:韩某甲停尸费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为21130元。(5)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故丧葬费为:4282(元)×6=25692(元)(6)赔偿标准计算明细及赔偿根据证实要求被告人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2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211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基本情况,总经理为李永升。(2)部分书证、案例,以证明大同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建军系吸毒人员,且尚未戒断毒瘾,应当预见自己在服用“脱毒舒胶囊”后会导致嗜睡、头晕症状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确因药物作用,未能预见,以致驾车行驶,连续撞击行人和车辆,侵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边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是投案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部分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被告人边建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凤莲、贾某丙要求赔偿丧葬费2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需要可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29692元。本案发生时,被告人边建军已为其驾驶的晋BA7650本田轿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边建军吸毒、服用“脱毒舒胶囊”、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所以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各被害人应得之赔偿数额,综合各被害人损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应赔偿韩某甲人民币36000元,曲某某人民币36000元,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宋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各10000元,许某某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人边建军在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害人曲某某、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近亲属或本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赔偿数额中已垫付对五被害人的保险赔偿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内除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凤莲、贾某丙应得数额后,其他五被害人所得之保险赔偿数额均应赔偿被告人边建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边建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被告人边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人民币29692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人民币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边建军人民币84000元。上述涉及财产支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边建军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定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贾某甲等五上诉人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第4项,改判边建军补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费用510594.2元。上诉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边建军84000元,赔偿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韩某乙、任凤连36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第3项,改判上诉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边建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边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系吸毒人员,案发时其并未戒掉毒瘾,且正在服用戒毒药品“脱毒舒胶囊”,同时仍继续吸食毒品。边建军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吸毒期间,特别是服用了能使吸毒者进入睡眠状态、头晕等症状的“脱毒舒胶囊”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城市道路上,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尤其是其驾车驶入人行道先后撞倒两颗树和四名行人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继续驾车极可能再次肇事,但其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以致撞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翁某某的三轮车,导致翁某某重伤及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害人韩某甲当场死亡。综合上诉人边建军的驾驶能力、行驶状况、肇事地点及肇事后的表现,足以认定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罪名认定正确。关于贾某甲等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边建军的犯罪行为共导致两人死亡、四人受伤,根据中保协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限额为12万元。因上诉人边建军对除贾某甲等五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数额给予了赔偿,故原判按份确认了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000元,同时判决边建军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丧葬费29692元,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款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确认大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边建军并未对大同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故原判作出由大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边建军人民币84000元的判决,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边建军在吸毒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于城市道路上,连续撞击行人和车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某甲等五上诉人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大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边建军84000元的判决内容,没有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边建军、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同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该公司赔偿边建军84000元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所提不应当赔偿贾某甲等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二、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贾某甲、贾某乙、韩某乙、任某某、贾某丙人民币36000元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的判决内容。三、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边建军人民币84000元的判决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的原审判员  张继平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