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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解景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景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景瑞,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曾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12月、2012年9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漫,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景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景瑞及其辩护人王学强、孙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解景瑞在花山区城建路与朝阳路路口的水果摊前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从其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布袋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景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景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景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是扒窃,本案涉案财物被害人并未随身携带,而是将其放入布袋子内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解景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建路与朝阳路路口的水果摊前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从其停放在身边电动车把手上的布袋内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景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景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景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景瑞并非扒窃,其盗取的被害人钱包并非随身携带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点系公共场所,且从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将钱包放在电动车把手上,而电动车就在其身边,属于可控范围内。该钱包应属随身携带的财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景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景瑞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景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景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