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柳泉镇永兴庄村。身份证号:1328261976********。被告:高某(平),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永兴庄村人,现住固安县惠民佳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8261978********。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12月19日提起过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如果性格不合不可能生活14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而且现在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不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我要求原告给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我和原告有一套惠民佳苑的经济适用房,因为原告对婚姻不忠,我要求归我所有。我们在永兴庄村还有13间房屋,他的养老保险自己出的那部分和他的住房公积金都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被告有共同债务有10多万,应当分担。儿子归我抚养,女儿大了遵循孩子的意见,要求原告给我儿子抚养费,儿子是非农业户口,女儿是农业户口,我要求原告给我儿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叫王某乙,农业居民户籍,现在固安县第三中学上学,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王某丙,非农业居民户籍,现随被告高某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年底,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经询问,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愿意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申请的位于固安县惠民佳苑6号楼2单元12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现由被告高某和儿子王某丙居住使用。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衣物若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本院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是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长期分居。自原告上次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和好,进一步恶化,仍然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两个孩子同属一个家庭,生活环境相同,抚养费的份额不能严格以户籍性质的不同而有差别。考虑到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可适当少负担一部分生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固安县惠民佳苑6号楼2单元1203室住房一套,因该房是经济适用房有福利性质,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房产价格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宜分割,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仍由被告和王某丙居住使用。可待取得完全产权后,再主张分割。被告称在永兴庄村有13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的养老保险自己出的部分和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否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有债务10万元,被告称另有共同债务10万元,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个人衣服若干,原告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因原告对婚姻不忠,故要求原告给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6月起,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280元,直到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6月起,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王某丙18周岁止。以上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和方式: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安县惠民佳苑6号楼2单元1203室的住房一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暂由被告居住使用;四、被告在原告处的被褥两套、个人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金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