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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石友君与庞财、赵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友君,庞财,赵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石友君,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庞财,男,5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海玉,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石友君诉被告庞财、赵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财、赵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友君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庞财在我处借款15860.00元,被告赵海玉是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此款,并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条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此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60.00元,逾期利息951.00元,本息合计16811.00元。被告庞财未提出答辩。被告赵海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庞财在原告处借款15860.00元,被告赵海玉是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此款,并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条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此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6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友君诉被告庞财、赵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财未按约定偿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赵海玉在本案中是庞财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财给付原告石友君欠款15860.00元;二、被告赵海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石友君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