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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万强与陈张兰、陈小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强,陈张兰,陈小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588号申请执行人李万强,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陈张兰,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陈小聪,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李万强与被告陈张兰、陈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万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张兰、陈小聪支付欠款人民币1,006,9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陈小聪在本市有位于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并持有上海丰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陈张兰、陈小聪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轮候查封(冻结)了上述房产和股权,因首封权不归本院且申请执行人未在该房设有抵押权,故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