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肖明,肖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肖明,肖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张秀梅,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肖光树,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秀梅与被告肖明、肖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肖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被告肖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肖明后,被告肖明随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10天内还钱。事后,因被告肖明无钱偿还,被告肖光树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担保,并担保在15天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并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明、肖光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肖明1万元。同日,被告肖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10天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明未偿还借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肖光树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担保,载明“涪陵区XX镇XX村X组肖明借张秀梅的钱,由父母担保在15天之内还清。担保人肖光树。”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肖明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该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担保、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被告肖光树出具欠款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担保,可以得知被告肖光树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肖明的1万元借款。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肖光树主张过债权,截止起诉时止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光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