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涛、赵雪峰与杨超、魏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赵雪峰,杨超,魏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张涛,个体工商户。原告赵雪峰,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超,农民。被告魏玲玲,农民。原系杨超妻子。原告张涛、赵雪峰诉被告杨超、魏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赵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林及被告魏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赵雪峰共同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超与我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们与杨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合同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该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超向该行借款10万元购买刹车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1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魏玲玲作为借款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尚欠本息100001.91元未还。该行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杨超、魏玲玲偿还,由我们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我们代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100001.91元。我们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电话中表述收到了法庭邮寄送达的原告诉状,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对原告所诉欠款肯定还,只因目前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魏玲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属实,我有责任清偿。但该借款在我与杨超向法院诉讼离婚时协议由杨超偿还,现在,我独自带孩子,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超与原告张涛、赵雪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涛、赵雪峰与杨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合同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在此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杨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借款10万元购买刹车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1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魏玲玲作为借款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尚欠本息100001.91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超、魏玲玲偿还借款本息,由张涛、赵雪峰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3月6日,张涛、赵雪峰替代被告杨超、魏玲玲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100001.91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予偿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涛、赵雪峰替代被告杨超、魏玲玲清偿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借款本息100001.91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虽然杨超与魏玲玲离婚时约定该必债务由杨超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魏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赵雪峰1000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超、魏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之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