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飞与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路明、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黄路明,王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孙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路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审被告:王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乌苏市。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黄路明、原审被告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间,原告成钢建材公司,向“正通公司”、“仝照朝”销售水泥管、路沿石等货物共计51笔,合计货款171068元。其中39笔货物收货人为被告黄路明,10笔收货人为被告黄路明与案外人陈其文,2笔收货人为被告黄路明与案外人曹起忠。被告王飞为提货单中载明的“仝照朝”的妻子,仝照朝于2010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飞自2011年接管其丈夫仝照朝的工作。仝照朝去世时所承包的工程,被告自述对没有完工的工程被告王飞继续施工,或以被告王飞自己的名义重新承包。被告王飞与被告王新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新20**年10月起替原告王飞管理工程。2010年10月31日,原告成钢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新(乙方)签订专用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桥板6块,单价3800元,规格5000×1000×4000,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付款,交货地点为供货厂内提货,交货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运自吊。原告成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刚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黄路明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桥板6块×3800=22800,贰万贰仟捌佰元整”。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被告黄路明在提货单上签名,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51张提货单中均有被告黄路明的签字,被告黄路明自述其为被告王飞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货物,其签收的货物均用在被告王飞的丈夫仝照朝在世时所承包的工程当中。被告王飞对被告黄路明的身份问题,在庭审中自述“2011年接管工作后才知道被告黄路明为技术员,并陈述被告黄路明是在原告王飞有工程的时候,给原告工作,没有工程的时候被告黄路明就从事自己事情”。原告成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刚认可被告黄路明为被告王飞的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的上述称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黄路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王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黄路明为被告王飞之夫仝照朝在世时所承包工程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提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黄路明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仝照朝承担。因仝照朝于2010年9月23日因车祸去世,其妻被告王飞接手仝照朝所承包的工程,故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王飞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路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及利息能否支付的问题。被告王飞以仝照朝继承人身份接受工程,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事实上的债务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未体现原债务人(已死亡)意志,债权人基于债权实现的目的也同意了转移,故不论基于债务转移还是继承法的规定,被告王飞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王飞对未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王飞自述接手其丈夫仝照朝遗留的工程时对财务账目没有接管,辩解其丈夫所欠款项在其身前均已付清。而对被告王飞的该辩解接手工程却不接手因工程所产生的财务账目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货款是否已支付,应当由被告王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货款已付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法庭核对,51张提货单,货款总计17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货款被告王飞至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王飞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6307.99元(170250元×6.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51个月(2010年6月3日计至2014年9月18日)】。关于被告王新应否承担支付还款的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新虽对合同不予认可,但对2014年4月20日欠原告货款2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新至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新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985.60元(22800元×6.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41个月(2011年4月20日计至2014年9月18日)】。遂判决: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250元,利息46307.99元,合计216557.99元;二、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00元,利息4985.60元,合计27785.60元;三、驳回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281341元,案件受理费5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124元。由被告王新负担273元。宣判后,上诉人王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世时所欠工程款都是核对过账目的,如果没有付清也应当在单据中签字确认,提货单中没有上诉人丈夫仝照朝的签名;2、第二被上诉人黄路明仅是在上诉人丈夫工程项目中担任技术员,工程材料的进购不可能由黄路明出面签署材料,不符合财务制度。被上诉人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黄路明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王飞在其丈夫去世后接管了仝照朝的全部工作,理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上诉人黄路明答辩称:1、答辩人是仝照朝工程项目技术员总管,是授权让我签票的,所有货物票据均由答辩人签收,答辩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仝照朝2008年承建东湾镇镇区市政道路工程中使用的板桥全市来自于一审原告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用在了该工程中。原审被告王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飞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卖方应当承担给付货物的法律义务,买受方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王飞方的工程技术人员被上诉人黄路明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本案所涉货物都是用于上诉人方的工程中,结合被上诉人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专用购销合同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沙湾县成钢建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提货单中虽然没有上诉人王飞的丈夫仝照朝的签名,但提货单中有仝照朝的工作人员黄路明的签名,因上诉人王飞认可被上诉人黄路明系上诉人丈夫工程项目中担任技术人员,被上诉人黄路明作为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其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上诉人称提货单没有上诉人丈夫仝照朝签名再次确认因而不承担给付欠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由技术人员黄路明出面签署材料不符合财务制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投递费140元,合计4688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代理审判员 张艳梅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