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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承祥与陈观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肖承祥,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思、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银,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承祥诉被告陈观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思、被告陈观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承祥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陈观银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型客车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路华盛大厦路段向右打方向时,车身右侧与同向的原告肖承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肖承祥倒地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承详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肖承祥1、左颧弓粉碎性骨折,部分断端凹陷错位。2、左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3、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原告肖承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11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建议随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神经外科及口腔科随诊。2014年9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承祥无责任。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为闽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综上所述,被告陈观银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承祥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肖承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82.36元,其中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二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承担。被告陈观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生事故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费用135元是被告支出的;原告住院时被告向医院收费处缴纳了1000元。闽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4793元不承担责任,这部分由被告陈观银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减。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费医保4793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按住院天数120元/天×11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元;住院伙��补助费按30元/天×11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135元/天×41天计算。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陈观银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客车,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路华盛大厦路段向右打方向时,车身右侧与同向的原告肖承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肖承祥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肖承祥左颧弓粉碎性骨折,部分断端凹陷错位,左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建议随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神经外科及口腔科随诊。2014年9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承祥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为闽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7.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709.59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135元/天×11天=14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77.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检查需要,产生了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27.5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5元/天×41天=55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37.8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观银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837.86元。被告陈观银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479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问题,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金额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承祥支付赔偿金34837.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陈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荔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