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4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光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称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xxx号xx栋x单元x号,但经常居住地是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而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是在成都市成华区管辖范围内,所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