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昌琼与冀宝鑫、陈贵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贺昌琼。被告冀宝鑫。被告陈贵郧,东风征梦汽车改装厂职工。原告贺昌琼诉被告冀宝鑫、被告陈贵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昌琼,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昌琼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夫妇以经营工程项目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至少六个月,借款期限大于六个月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冀宝鑫与陈贵郧以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借款本金及其余占用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冀宝鑫和陈贵郧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贺昌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冀宝鑫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息2.5%,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陈贵郧辩称:以房抵押借款我清楚,拿钱干什么我不清楚。被告冀宝鑫和陈贵郧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冀宝鑫和陈贵郧对原告贺昌琼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贺昌琼与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夫妇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冀宝鑫和陈贵郧以经营工程项目为由向贺昌琼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至少六个月,借款期限大于六个月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冀宝鑫与陈贵郧以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号18幢2-2-1号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占用费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冀宝鑫和陈贵郧欠原告贺昌琼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冀宝鑫、陈贵郧以房屋抵押有效。本案中,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借款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约定合计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贺昌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宝鑫、陈贵郧共同偿还原告贺昌琼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贺昌琼对被告冀宝鑫与陈贵郧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朝阳南路2号18幢2-2-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贺昌琼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冀宝鑫和陈贵郧共同负担。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