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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秀勤与范松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松箭,陆秀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范松箭。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陆秀勤。委托代理人朱飞鹏。上诉人范松箭因与被上诉人陆秀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松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陆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范松箭购买陆秀勤玉石39760公斤,价款为人民币118000元,范松箭已支付陆秀勤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68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原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松箭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陆秀勤造成损失,该损失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范松箭就其关于反诉陆秀勤在出售玉石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本人对购买玉石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范松箭偿还陆秀勤货款68000元及损失(以本金68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范松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共计2740元,由范松箭负担。上诉人范松箭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易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构成重大误解。2、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证人淡某、王某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原料不能进行艺术品加工,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却没有允许证人出庭,请求二审法院允许证人出庭作证。3、原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也无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标的物为玉石是错误的。我们认为涉案标的物并非玉石,更不是宽甸玉。对于这一争议,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以查明本案标的物是否为玉石。4、被上诉人并没将涉案标的物全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拉走了16、17吨,剩余20多吨双方协商放在邳州科技木业城龚荣岭处。货款全部支付后,上诉人才可以拉走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秀勤辩称,1、双方玉石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为同类同项的证明,庭审中法官为避免诉累已经就此释明,相关证明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不存在限制上诉人诉权、禁止作证等行为。3、借条内容体现双方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上诉人借故退货,却无有效证据支持。4、双方交易标的39760公斤已经全部交付。上诉人验收后出具借条,接收货物后的自行处置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不存在双方协商共同放在龚荣岭处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权利是否适当。二审查明,范松箭申请证人范某、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范某称本案玉石买卖地点在索家镰刀厂,范松箭和我都在,都有玉石判断经验,当时买货时验收了。周某陈述,对于料子的品质做评判都是靠经验的。王某陈述,涉案料子是岫玉,玉的一种。范松箭二审陈述涉案借条形成经过为:“当时谈好价我先给了陆秀勤3万元,后去玉器城过磅,当时她说钱没给清,料子还不是你的。借条是过完磅回来的路上打的,第二天我又给了陆秀勤2万元。”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10余年的玉石经营从业经验。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有范松箭签字确认,明确记载范松箭购买玉石价款118000元,总计已付50000元,剩余68000元未付。范松箭上诉称本案交易时存在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本案石料连玉石都不是,更不是宽甸玉。并申请证人到庭,拟证明其购买的料不能进行做旧加工,产生的相关人工费,陆秀勤应予赔偿。但事实上,范松箭已经从事玉石行业10年左右,具备相关行业经验,涉案交易过程中,范松箭是在验完货、过完磅的情况下确认购买该批货物,并出具借条(实质为欠货款条)。至于范松箭购买该批货物后究竟是否加工、如何加工等均与陆秀勤无关。另外,从范松箭的证人作证情况看,行业内对于料子品质的评判都是依据个人经验作出的,涉案料子是岫玉,是玉的一种。故范松箭关于由本院指令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涉案标的物是否为玉石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目前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上诉人范松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范松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