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胡同与虎林街交汇处,无故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腰部、被害人王某某右臂扎伤。经鉴定,上述二人所受伤害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胡同与虎林街交汇处,无故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腰部、被害人王某某右臂扎伤。经鉴定,上述二人所受伤害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到建设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证人宋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