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桂才与赵希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才,赵希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桂才,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汉东(原告之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希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桂才与被告赵希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东、被告赵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才诉称,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在前兰庄村南要用水塘的水浇地,被告不让原告抽水浇地,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案件发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赵希龙辩称,不同意赔偿,鱼塘是被告从87年承包的,94年给被告承包的本,被告不让抽水,原告抽水时被告拔原告的电,原告用木棍打我。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刘桂才在兰陵县向城镇前兰庄村南水塘边,与被告赵希龙因抽水浇地发生纠纷,互相对骂,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72.24元。2015年4月21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2015)临鉴民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刘桂才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2、营养日7日,无需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7日,兰陵县公安局对被告赵希龙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希龙将原告刘桂才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发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计算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提及,故对原告提供的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日7日和后续治疗费用5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9.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龙赔偿原告刘桂才医疗费4572.24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027.69元的90%即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