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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将各家自产烟叶从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运至贵州省普安县销售,10月1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轮流驾驶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装载有王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甲家初烤烟叶的白色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着詹某某甲等人途经罗平县境内国道324线金鸡收费站路段时被查获。经称量、鉴定,该涉案烟叶净重1320公斤,价值人民币5720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1320公斤、汽车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罗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初烤烟叶1320公斤、汽车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