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6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