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冯某。被告蒙某。原告冯某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底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河池市宜州市怀远镇坪上村公所山羊屯寻找被告,但被告家人没有告知被告的具体地址,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7月底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也无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河池市宜州市怀远镇坪上村公所山羊屯寻找被告,但被告家人没有告知被告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森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