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生于1987年2月4日。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7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8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子女闫某乙、闫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妻子儿女不关心,无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乙、婚生女闫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闫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或者两个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8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子女闫某乙、闫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武胜县华封镇华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现双方均感难以相处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闫某乙、闫某丙近几年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经济状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生活费600元(每个子女各300元),并承担子女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及医药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闫某乙、闫某丙跟随原告龚某某生活,被告闫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龚某某子女生活费600元(其中婚生子闫某乙和婚生女闫某丙的生活费300元),分别给付至闫某乙、闫某丙独立生活止,并承担闫某乙、闫某丙高中学历以下的教育费及独立生活前的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据)的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道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