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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上埠镇。委托代理人彭国发,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源、被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刚认识不久,被告提出要在芦溪某小区购买商品房,被告提出两人一起购买,原告觉得被告为人诚实,便同意了,于2013年3月3日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7.8万元,剩余款按揭贷款,原告当时拿出1万元支付给宣风卫生院一买主,因其向开发商已交1万元订金,后其退房,顶着其户头,另外原告到银行支取了5000元给被告,次日,被告又改变主意单独与开发商签订售房合同,后双方没有再继续交往下去,1.5万元也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1.5万元购房借款,被告都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在房地产商处购买商品房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起诉到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序号为2010-00142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购买房子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称,该合同为作废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备案,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芦溪支行取款清单,欲证明原告向开发商的帐户支付了10000元。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了10000元给被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4年11月15日18:17分,原、被告的通话光盘,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存在故意引诱。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陈某乙是被告购买房屋时陪同看房、购房的金鹰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陈某乙所陈述的原、被告购房时的事实,因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及首付款票据复印件,欲证明该套房屋是被告买的。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将定金交给了敖某,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购房。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决定购买某小区房屋,因有一买主敖某于2011年7月24日预定了1栋二单元504室,因该买主不想购买该房屋了,经金鹰小区售房部工作人员陈某乙联系,原、被告决定顶替敖艳的户头,购买该房屋。陈某支付10000元给敖某,敖某将预定房屋的收据交给陈某。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与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鹰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7.8万元(包含预定款10000元),剩余款按揭贷款。被告将首付款项及预定房屋收据交江西省萍乡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其后,原、被告协商决定该房屋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将原签定的序号为2010-00142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并以被告个人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03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其支付给敖某的10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尔后在支付首付款时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在原、被告协商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时,被告答应返还15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支付给敖某的钱也是被告交给原告,由原告交敖某的。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被告及金鹰小区售房部工作人员陈某乙都认可原告支付10000元给敖某,用于顶替敖某预定的户头。虽被告抗辩称该10000元为被告交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敖某,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在支付首付款时借款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欧阳某负担120元,原告陈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