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师永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法定代表人:魏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友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永鑫,男,住聊城市冠县。原告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师永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公司与被告以滨州永正广告材料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货款18万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结清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师永鑫以“滨州永正”的名义签订合同,既没有公司的名称,更没有加盖公司单位公章。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对账。被告师永鑫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以被告本人作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载明:抬头处买方(甲方)滨州永正广告材料,落款处买方单位名称(章)滨州永正单位地址:山东省滨州市??(该??代表两个字,因无法辨别,故用??代表两个字)渤一向东法定代表人:师永鑫代表人身份证号:372526198209206919联系电话:1380543****;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抬头为:滨州师经理对账单,落款处为:客户(公司)核实后请签字盖章“师永鑫”签名,该两份证据已充分表明被告师永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原告所提的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公司法人地位。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师永鑫系错列诉讼主体,被告师永鑫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齐河富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徐庆学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