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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一凯与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王一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东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悦、被上诉人王一凯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王一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汽车专项贷款67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由中硕公司提供该笔贷款的担保。2012年10月22日,其用该贷款购得价值95000元的比亚迪小轿车一辆。2014年8月3日,其驾驶车辆行驶到西安市北院门时,中硕公司人员强行将其从车上拉下,并将车辆扣押。请求:判令中硕公司返还其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中硕公司辩称,王一凯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购买比亚迪小轿车时,其为担保人。因王一凯偿还银行贷款时多次逾期还款,故其将王一凯购买的比亚迪轿车扣押后存放在其处,其不同意王一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王一凯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及中硕公司签订贷款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一凯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67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中硕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王一凯与中硕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2012年10月22日,王一凯购买了比亚迪QCJ6480S小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1月7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2014年8月3日,中硕公司将王一凯的比亚迪轿车扣押,现存放于中硕公司。2014年8月6日,王一凯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王一凯所有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中硕公司强行扣押,违反法律规定,现王一凯起诉要求中硕公司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中硕公司非法扣押王一凯车辆,致使王一凯无法正常使用达四月之久,给王一凯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硕公司应予赔偿。王一凯要求中硕公司赔偿10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一凯QCJ6480S(发动机号312052885)比亚迪轿车一辆;二、被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凯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1400元,王一凯已预付,由中硕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一凯经其多次催要,拒绝归还代偿款。严重违约,其有权按照《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王一凯的车辆进行扣押、留置。原审判令其支付王一凯经济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其对王一凯所购车辆系合法扣留,王一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由其继续保管王一凯贷款所购车辆,驳回王一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王一凯辩称,中硕公司强行扣押其轿车系非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硕公司应返还其车辆并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损失。现中硕公司扣押其车辆已达9个月之久,不仅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不便,且造成其车辆未按时审验,逾期需缴纳滞纳金与罚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中硕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将王一凯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强行扣押至今,侵犯了王一凯的合法权益,王一凯要求中硕公司返还其车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中硕公司对由此造成的王一凯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硕公司赔偿王一凯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中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中硕公司已预交,由中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