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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登球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沈汉、被告魏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2年,经同学的介绍,与被告认识,见面后,在同学和她姐姐的、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3月29日到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恶毒心、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更是得寸进尺,连原告年老父母都敢毒骂,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不像样的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我和魏某某结婚后没有生儿育女,她也曾离异。我和前妻生下的儿子女儿都跟我生活,全部一人照料,一个人独力承受,而她从不闻不问。为了被告和原告工作方便,原告于2012年向朋友借款70000元,购买珠江牌摩托车、比亚迪轿车各一辆,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在分居这段期间,被告也从不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一直在拖延,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月,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车一辆,买车在被告帐户提40000元,原告说是其存入被告帐户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加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承包工程收入,被告也参与,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有64000元属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有过错应赔偿20000元给被告。小车进行分割,房屋应有一间房由被告居住,因被告没有居所,被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共同承担,被告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原告说我对其孩子不好,不属实。我随原告去做工,原告一分钱都不给我,并经常打我,原告经常与其他女人搞婚外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曾随原告做工,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家人欠缺关心等生活琐事而争吵,之后又因被告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矛盾加深,且双方欠缺沟通,欠缺坦诚,以至彼此积怨并已分居。2015年3月12日,原告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同学介绍认识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互不信任产生矛盾,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应相互坦诚、多沟通和多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望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登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劲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