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桂碧与赵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碧,赵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周桂碧,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春,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桂碧诉被告赵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碧的委托代理人洪宗兴,被告赵永春、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碧诉称:2014年7月3日,赵永春驾驶渝A50Q**号小型轿车,沿黄竹路往恒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恒山东路与黄竹路交叉路口段时,其车左转弯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桂碧相撞,造成周桂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661.2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63652.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3093元,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主次责按7:3比例,渝A50Q**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方提交的行驶证信息来看,未及时年检。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住院24天,标准为80元/天,出院部分护理80元/天50%鉴定天数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续医费过高,金额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赵永春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说行驶证没有年检,其实是有效年检过的。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说应全部承担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买保险的时候我都不知道要扣非医保。保险公司应全额报销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赵永春驾驶渝A50Q**号小型轿车,沿黄竹路往恒山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恒山东路与黄竹路交叉路口段时,其车左转弯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桂碧相撞,造成周桂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住院26251.20元,门诊费1410元,共计27661.2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出院后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桂碧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康复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建议为3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周桂碧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50Q**号车系被告赵永春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赵永春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27661.2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8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赵永春支付,但被告赵永春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并非护理机构出具,对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被告赵永春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为1920元(802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243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康复费:原告将康复费误列为续医费,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还需康复费3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17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原告鉴定费共计255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372元。因渝A50Q**号车在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393元。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永春承担90%的比例,周桂碧承担10%的比例。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故其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的辩称不予采信。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0979元由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承担18881元(2097990%)。被告赵永春已经支付给原告27761元(25841+1920),该款应在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仅赔偿原告29513元(57274-27761)即可,该抵扣款项29513元由被告赵永春直接向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申请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桂碧共计29513元;二、驳回原告周桂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