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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艳青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青,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何艳青,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社社,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云峰,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解玉兰,女,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张拯民,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系该组村民。原告何艳青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西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青及委托代理人何社社与被告宋西村五组组长王云峰及委托代理人解玉兰、张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青诉称,我系户县草堂镇宋西村五组村民,一直忠实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宋西村五组于2014年11月给该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承包费423元,于2015年1月21日又给该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承包费520元,但均没有向我分配。后来,我多次寻找被告未���,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西村五组给付我土地承包费943元。被告宋西村五组辩称,我组2014年11月份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承包款时,于当月1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对已嫁女分配,小组共有42户,到会40户,其中32户不同意分配,8户同意分配,最终决议已嫁女不再参与分配土地承包款,且我组于2013年9月1日调整土地后,其在我组也没有承包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宋西村五组村民何社社之女,其于1983年10月12日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宋西村五组。2012年3月,原告与户县草堂镇南城寨村村民孙宏刚结婚,但原告户口一直留在原籍,并未转入到户县草堂镇南城寨村,亦未在户县草堂镇南城寨村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户口在被告宋西村五组于2014年7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未取得其他替代���收入。二十年前,被告将村北面的一部分土地发包出去,其于2013年10月又将村西边的村民个人承包地收回后以该小组名义对外发包出去。后来,被告于2014年11月向该组每位村民分配2015年村西边土地承包地款423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该组每位村民分配2015年村北边土地承包款520元,但以原告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承包款943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94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宋西村村村委会证明、草堂镇南城寨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费分配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后未将户籍转入到其丈夫处,其户籍一直留在原籍宋西村五组,具备被告小组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因原告未取得其他替代性收入,也未在其丈夫所在村享受村民待遇,被告宋西村五组拒绝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该组村民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宋西村五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艳青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土地承包款)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户县秦渡镇韩五桥村第三组村民小组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