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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邬旭波、邬志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邬旭波,邬志浩,赖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南路*******号。负责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旭波,农民。被告:邬志浩,农民。被告:赖月云,农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邬旭波、邬志浩、赖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被告邬旭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0586.53元,复利12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586.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邬旭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如被告邬旭波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邬志浩、赖月云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地名苑28号楼302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邬旭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邬旭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P413201400007《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25‰,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从结息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足额清偿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邬志浩、赖月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P4132014000071《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邬志浩名下坐落于胜山镇胜地名苑28号楼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1)字第15204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元,抵押担保的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邬旭波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邬志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8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邬旭波仅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邬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邬旭波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邬志浩、赖月云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邬志浩名下、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胜地名苑28号楼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1)第1520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8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7元,减半收取计6113.50元,由被告邬旭波、邬志浩、赖月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