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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亚萍与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萍,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刘亚萍。被告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春。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萍与被告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港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萍,被告王氏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萍诉称:2014年1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氏港建公司员工王颖驾驶车牌号为沪B6XX**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进茂名南路东约10米处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助动车的原告刘亚萍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情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572.1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8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氏港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氏港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王颖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对另一名受害人进行赔付,故仅能在保险限额余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氏港建公司员工王颖驾驶车牌号为沪B6XX**中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中路进茂名南路东约10米处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助动车的原告刘亚萍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萍、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萍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之后又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572.1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萍双下肢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刘亚萍与上海明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销货单二份,载明裤子价格计387元。再查明,被告王氏港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6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案外人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98,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26,575.9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出租车当班数据、销货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王氏港建公司的员工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氏港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如果一方可用保险限额内有剩余可给另一方继续分配。超出部分,被告王氏港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72.1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后有效误工损失的证据,可参考本市出租行业平均工资酌情以每月4,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1个月予以核定,计4,00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5日来计算,计45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0.5个月来计算,计600元;5、关于交通费,可根据诊疗次数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2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200元;7、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8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022.10元;三、被告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萍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氏港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