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34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岑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建华,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执行人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香格里大街62号8号楼三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周琰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4293.2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4620元,合计人民币10541.50元,由被告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到银��存款;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有三辆汽车,但申请人不要,且不要求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南通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底前先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底给付50000元,9月底给付50000元,余款于10月底付清。本案本金404293.2元,诉讼费10541.5元,合计人民币414834.7元,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123元(已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