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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建与孟玉敏、郝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崔丽云,系原告张建之妻。被告孟玉敏,女,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东胜区交通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郝海成,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东胜区建设局职工,现住东胜区。原告张建诉被告孟玉敏、郝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崔丽云、被告孟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玉敏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张建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玉敏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张建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玉敏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张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9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减去被告抵顶的奔驰350型越野车一辆,顶了60万元,还欠利息87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三张,证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孟玉敏向原告张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是担保人。证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孟玉敏向原告张建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是担保人。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孟玉敏向原告张建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是担保人。被告孟玉敏对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本金剩余878000元。其中6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就是用奔驰350型越野车一辆,顶了60万元的本金。2013年12月6日还本2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本1000元,2014年2月还本1000元。60万元的利息自己不记得付到哪天了,90万元的利息自己付到2011年3月8日,10万元的利息自己付到2011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都没有了。10万的借款也还请了,从网银还的,不记得哪天还的,可以庭后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7日偿还借款60万元。二、银行回单三张,证明2011年3月2日还原告本息30万元(具体还的是哪张条子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不记得了。30万元里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也不记得了)。证明2011年3月26日还原告本息10万元(具体还的是哪张条子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不记得了。10万元里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也不记得了)。证明2013年1月6日还本金90万元里的本金2万元。原告对一张收条和三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奔驰350兴越野车顶了60万元是顶的利息。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3月26日的银行回单不认可。是还的以前的借款。2013年1月6日的银行回单是还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一张收条和三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玉敏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张建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玉敏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张建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玉敏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张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海成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6月27日双方用一辆奔驰越野车抵顶了60万元。2011年3月2日还原告30万元。2011年3月26日还原告10万元。2013年1月6日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孟玉敏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0年1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自己已经还清了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庭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13年6月27日双方用一辆奔驰越野车抵顶了60万元是抵顶的2011年2月1日的60万元借款本金,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佐证,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孟玉敏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可以认定为该6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2月1日的60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27日已经全部还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三到五年)年利率5.76%,月利率为5.76%÷12=0.4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48%×4=1.92%。本金9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7280元。一天的利息为576元。本金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920元。一天的利息为64元。201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三到五年)年利率6.22%,月利率为6.22%÷12=0.518%。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18%×4=2%。本金6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一天的利息为400元。至2011年3月2日,2010年1月31日的1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为25088元(13个月零2天)。2010年3月8日的9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为202752元(11个月零22天)。2011年2月1日的6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为12400元(一个月零1天)。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4024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30万元。多给付59760元抵顶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不记得是还的哪笔借款,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为先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故2010年1月31日的1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40240元。至2011年3月26日,2010年1月31日的借款的利息为618元。2010年3月8日的9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为13824元。2011年2月1日的6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为960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4042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10万元。多给付75958元抵顶借款本金。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为先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故2010年1月31日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2010年3月8日的90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864282元。剩余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28594.21元。一天的利息款为953.14元。2013年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是付了2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1年4月16日。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海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郝海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玉敏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864282元及利息1091161.7元(其中2011年2月1日的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其中2010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92%);二、被告孟玉敏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86428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郝海成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二被告孟玉敏、郝海成负担。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祥 百度搜索“”